张德兆律师亲办案例
水库钓鱼,同伙承担责任
来源:张德兆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3-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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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概要:2013816日中午,被告陈某与死者陈某某一起吃饭,陈某某喝了一瓶啤酒,陈某喝的白酒,后陈某某提出去赵家湾鱼塘钓鱼,陈某不放心,就与陈某某一起去。下午14点左右,陈某某开始钓鱼,陈某看见陈某某从包内拿出两瓶啤酒,一边钓鱼一边喝,由于陈某不钓鱼,就在陈某某约20米左右的树荫下休息,15点左右,陈某去问陈某某钓到鱼没有,陈某某说没有,陈某看见陈某某已经喝了一瓶啤酒。下午16时左右,陈某听到有人在喊船老板有人落水了,陈某就去岸边看,讲究发现陈某某不在,水面上也看到人,陈某某已经沉下去了。陈某就下水去找陈某某,也没找到。附近钓鱼的人看到情况后报警,消防人员赶到后已无法施救,陈某某溺水身亡。事后,陈某垫支了打捞费、拉尸费、停放费等费用共12000元。据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都京派出所出警人员调查走访,陈某某因鱼竿被鱼拉下河中,下河去捡鱼竿溺水身亡。

法院判决:法院审理后认为“赵家湾水库”乃嘉陵江一支渠,系开放性水域,具有固有的危险性。陈某某多次到此钓鱼,对危险性应是明知的。且陈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对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。陈某某自己疏忽大意,酒后钓鱼、钓鱼中继续饮酒、酒后下河捡鱼竿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,无疑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。

陈某作为共同饮酒人,陪同陈某某去钓鱼,在此特定危险情况下,产生了对陈某某进行安全提醒和保护的相应法律义务。被告陈某与陈某某中午饮酒后,陈某某提出去钓鱼,陈某不放心而陪同前去,说明陈某对沉香江酒后钓鱼存在危险已经预见;看见陈某某江边钓鱼饮酒也未加以有效劝阻,且独自离开现场到它处休息,放纵了危险的发生。由于存在疏忽大意,没有有效地防止危险发生,陈某存在一定的过错,其过错是轻微的,故陈某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,综合全案,酌定被告陈某承担10%的责任,陈某某自行承担90%的责任。被告李菊珍虽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,但在本案中,被告李菊珍不应承担责任。

原告主张被告李某、尹某某在“赵家湾水库”长期从事经营活动,收取钓鱼者的费用,并提供了证言佐证,但是无法证明陈某某溺水身亡当天被告李某、尹某某收取了费用。原告主张下中坝高坪指挥部系“赵家湾水库”的管理者,同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。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、尹某某、下中坝高坪指挥部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

律师说法:陈某某在明知酒后到水库钓鱼具有人身危险性仍然坚持前去,最后溺水身亡,是一种对自身人身安全缺乏保护意识的表现。陈某作为陈某某的同伴,在明知其酒后钓鱼具有极大的危险的情况下,没有进行有效劝阻且独自一人到其它地方休息,没有有效防止危险的发生。是缺乏对同伴的安全注意义务的一种表现。

律师建议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加强对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,避免做出高度危险的事情。有同伴时还应当对同伴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,共同避免悲剧的发生。而作为危险区域的管理者,应当尽到提示义务,保障群众的生命安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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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德兆律师副主任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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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张德兆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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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副主任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5113*********84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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